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3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2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母B不當照顧,又親屬照顧保護功能未明,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考量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且監護人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與評估,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親屬現無替代照顧之意願與能力,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照顧能力之改善,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2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其母B過往帶著受安置人於新北、嘉義等地奔波、住居所不固定,且精神狀態不佳,無法穩定照顧受安置人。而定期訪視受安置人,其受照顧及適應狀況良好,其母B自安置後即難以聯繫、亦未曾主動來電關懷受安置人狀況,社工於114年2月間聯繫上受安置人之母,與其討論安排親子會面事宜,其仍未主動申請,又其親屬皆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手足,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