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原小字第2號
原告 李伊郡
訴訟代理人 李秉華
被告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甲男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告 黃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男、黃子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部分,被告甲男之母應與被告甲男連帶負給付之責。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出生於民國97年10月,並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17、118、119、120、121、122、123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揭露,爰以甲男稱之,並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甲男之母。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經被告黃子寧介紹,於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大和」、「蛋糕」、「 雷震子 」、「星晨」、「仁之初」、「 小傑 」、「古天樂」、「king」、「忠」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擔任車手頭之被告黃子寧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嗣後被告甲男、黃子寧依上開分工模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晚上10時10分許,向伊佯稱伊獲得中獎,但帳戶資料異常無法使用,並告知需再行匯款、將金融卡寄出,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晚上6時18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9,985元、29,985元,合計49,97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被告甲男依被告黃子寧之指示,前往台東縣○○市○○路0段000號○○超商○○門市、台東縣○○鄉○○路000號○○○○○○○○分部,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19,005元、20,005元、20,005元後,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9,97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甲男與被告黃子寧連帶如數賠償。又被告甲男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甲男之母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9,970元,並將該筆金錢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被告甲男依被告黃子寧指示前往提款,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甲男上開行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非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屬實,並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17、118、119、120、121、122、123號少年保護事件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49,970元,被告甲男、黃子寧分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車手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男、黃子寧連帶賠償其49,970元,並請求被告甲男之母、甲男負連帶給付之責,即無不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黃子寧連帶給付其4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甲男之母與被告甲男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