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1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陳薇安
被 告 蘇志成 律師即 邱文明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文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零玖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文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文明前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訴外人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2,797元
,而該債權業經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在案。嗣邱文明於95年2月11日死
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財
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月份、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25至73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