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55號異議人 周述苓
蔡素如 相對人 鄭家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人對異議人及原裁定相對人蔡素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與共同訴訟人即原裁定相對人蔡素如應負擔之金額,對異議人及蔡素如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蔡素如,爰將蔡素如列為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
74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民事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異議人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3年11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文。惟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亦為同法第79條所規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被告間(即異議人及蔡素如)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四九九九建號建物,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新跨楠字第一四八七○號所登記設定予被告周述苓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一項)。被告周述苓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第二項)。被告蔡素如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壹佰叁拾玖元(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五項)。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第六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七項)。」,嗣相對人及異議人周述苓對於上揭敗訴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鄭家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項)。蔡素如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日再給付上訴人鄭家逸新台幣捌佰陸拾壹元(第二項)。鄭家逸其餘上訴駁回(第三項)。周述苓、蔡素如之上訴駁回(第四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關於鄭家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蔡素如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鄭家逸負擔(第五項)。第二審關於周述苓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周述苓負擔(第六項)。本判決第二項於鄭家逸就已到期之各期給付,各以新台幣叁佰元為蔡素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七項)。」,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提出上訴,惟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經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判書節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故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異議人與蔡素如自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原卷宗及相對人所提出之收據等審查結果,相對人因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萬4,068元。是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裁定異議人及蔡素如就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4,068元應由其等賠償,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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