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48號原告 張哲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未肇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填製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3年9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5月22日當天意識清楚,並通過酒精吹氣及測試
,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後,雖於其皮夾內搜出愷他命0.04公克1包,然並未同時查獲吸食器,且其尿液檢驗結果雖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測得愷他命殘留數據濃度僅為268ng/mL,而愷他命於人體殘留時間約為4至7日,顯見其於當日並未施用愷他命,亦無施用愷他命後駕駛重型機車之情事。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查本案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函送法院,判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參加8小時毒品危害講習,原告並已繳納罰鍰在案,實無一事二罰之必要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裁罰之主
體,係指「駕駛汽車之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者」;換言之,其要件須具備1.受處罰者須為駕駛汽車之人,方具有當事人之適格,2.該駕駛汽車之人須有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而確認有無吸食毒品與否,其方法當然是必須透過公正客觀之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才足以證之;至於所稱之「吸食毒品」究竟應該以「曾經吸食毒品」即為已足?或須「吸食毒品完畢未久」、「正在吸食毒品」方可?又或者應該是指涉前述所有類型?依據條文之文義解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者」,其並未限定在「吸食毒品完畢未久」與「正在吸食毒品」類型,只要「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反應者」,就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本案原告自承其確有吸食毒品,但並非於吸食毒品後才上路,故不應加以裁罰;但根據警方送檢驗之原告尿液檢體,的確驗出原告之尿液於愷他命毒品之項目呈現陽性反應,證明原告確有吸食毒品,則其主張明顯有違法律規範,乃為原告有利於己之自我解讀,於法不合,實不足採。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係課予一般人
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惟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之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之規定,更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準此,原告雖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現又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即非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誤,不足為憑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予以攔查,經原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自原告所有之皮夾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4公克1包,並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以原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未肇事)」之違規行為,於103年8月10日填製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就此並不爭執,且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頁、第3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㈠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行為?㈡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⒈查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予以攔查,經原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自原告所有之皮夾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4公克1包,並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原告之行為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無疑,是被告據之對原告予以裁罰,依法洵屬有據。
⒉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辯稱其於查獲當
日並未施用愷他命,並無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情事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所示,原告之尿液中Ketamine之濃度達268ng/mL,是原告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而影響交通安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故原告上開所辯,洵有誤會,自無足採。
⑵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惟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雖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現又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誤,難為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難採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