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71、3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俊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俊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完畢後,因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伴生之便秘副作用,可透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緩解,遂於99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另行興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9年9月16日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房屋執行搜索,扣得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毒品吸食器3個,經張俊卿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俊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為輔導被告就業之規定),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至同條第1項至第3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部分)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6年9月12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上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9月18日,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3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98年8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訴緝字卷第23至32頁),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㈠第22、23、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等語,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伴生之便秘副作用,可透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緩解,遂於99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即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訴緝卷第73頁),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
9月12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上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9月18日,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3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98年
8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訴緝字卷第23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關聯性,始足合於要件,倘查獲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檢警對 陳祐振 (綽號「 阿強 」、「 強哥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察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於99年7月22日聯繫陳祐振購買毒品,始對被告實施搜索查得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則於本件偵查中(含警詢),係供述其僅於99年7月22日透過原本購買毒品之 張志豪 介紹向陳祐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後覺得品質不好,而未再向陳祐振購買;而99年7月之前是向張志豪購買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至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則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而非來自陳祐振;小胖、陳祐振、張志豪3人無任何關係等情,有被告之警詢與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㈡第
19、20、12頁,偵字第3771號卷第17頁),而未供出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部分,因被告既已陳稱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非陳祐振、張志豪,是張志豪有無被查獲,已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至陳祐振後來雖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參訴字卷第22-26頁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9年度偵字第22898、23404、25000號起訴書),均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至綽號「小胖(大罐)」之人,則未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基99毒偵3771字第151123號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27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為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緝字23卷第至33頁),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未能抗拒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誘惑而分別予以施用,殘害己身,兼參其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影響,及其一度逃亡通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㈡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較之變更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若依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則不併合處罰,容許被告自行決定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放棄上開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與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扣案之玻璃球毒品吸食器3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㈠卷第5頁,偵字第3771號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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