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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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76號聲請人 盧莉馨 相對人 吳至恕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3044
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下稱民生二路地址),然並未居住於該址,該址租予他人,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文北街地址),此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載明伊居住所為文北街地址。惟本院核發10
3年度司促字第304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文北街地址送達,逕向民生二路地址送達,嗣並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無由確定,原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玆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3年8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郵務機關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予相對人民生二路地址時,因未獲會晤相對人,由設於該址之亞洲國賓大樓管委會之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頁)。
㈡依卷附聲請人戶籍謄本所載,固認聲請人確設籍民生二路地
址,然聲請人實際未居住該址至少已達6、7年以上,該址長期租予他人等情,有亞洲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再相對人前以與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同一請求原因事實,認聲請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聲請人於103年4月25日到庭應訊,依該偵訊筆錄所載,聲請人已明確供稱其住所地為文北街地址,民生二路地址僅為戶籍地等語,有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3號偵查卷可參(見該偵查卷第21頁)。是依上揭客觀事證,足認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確有廢止民生二路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並變更以文北街地址為其住所,而此情依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住所為文北街地址,亦認相對人確知上情甚明。
㈢聲請人之原登記戶籍地址既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則設於該址
之亞洲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自非聲請人之受僱人。況依該管理委員會前開函覆已明確表示並無聲請人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之簽收資料,應係由管理員直接交予房客轉交,惟就此並無相關資料足證,是無法認定系爭支付命令確曾轉交予聲請人本人收受,自不應視為合法送達。從而,郵務人員於該處所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與民生二路地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時,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補充送達之效力。
四、依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項」等語。支付命令債務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之審查權限,已明確由司法事務官行使,而當事人得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異議無理由時,則送請法院裁定。又書記官就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於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及第399條規定,核發確定證明書交予債權人,若債務人對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認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其意即係對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為異議,既經當事人為異議,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自得本於職權調查該送達程序是否合法,進而為撤銷確定證明書或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處分,當事人亦得就該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為聲明異議。而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審查,係以支付命令何時送達為依據,且涉及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即失其效力,及法院若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之信賴保障事宜,故民事訴訟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515條即規定此時應處理之程序。則本件若經撤銷確定證明書確定後,法院即應依上開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為後續程序之處理;若經駁回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確定,而債務人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司法事務官依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另為駁回之裁定,此為民事訴訟法就督促程序修正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後之法定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民生二路地址所載處所並非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對該處所所為之送達,應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尚無從確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6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與法係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