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年3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
7頁至第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乃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情應無不知,且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嗣經確定在案,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其猶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而經警查獲併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本案為2犯),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於危險,顯屬非是,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駕車過程中無釀成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屬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曾犯上述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06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