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6、15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文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充社會局人員、司法警察官「伍東文」小隊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何林鳳英,佯稱何林鳳英證件可能遺失,涉嫌詐騙洗錢,故要發傳票予何林鳳英,並要何林鳳英勿將款項存在郵局帳戶內,應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並交出銀行帳戶資料供監管云云,致何林鳳英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乃先後於同年5月27日、
6月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8日,分別將其郵局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280萬元、250萬元、
183萬5000元、145萬元、300萬元、80萬元(合計1238萬5000元),轉匯至何林鳳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甲帳戶,即5月27日該筆280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乙帳戶)內,再由蔡文敬冒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先後於同年5月27日某時、6月中旬某時,與何林鳳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小港國小運動場前見面,向何林鳳英收取系爭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等資料,並指示何林鳳英將 葉俊宏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蔡文敬並交付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凍結命令」、「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張及臺中商業銀行支票2紙(均未扣案)予何林鳳英。系爭甲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何林鳳英交付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系爭乙帳戶之款項,則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或轉帳至葉俊宏上開帳戶後,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蔡文敬、 李茂誠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王中志 (另案經本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鳳梨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鳳梨」提供蔡文敬門號0000000000號( 劉振灣 申辦,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0000000000號( 張斌翔 申辦,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冒充臺南奇美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 李榮三 (102年4月9日歿),藉故詢問李榮三有無委託他人申請醫藥費,繼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李榮三,並詐稱:因發現有他人匯款1000餘萬元至李榮三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認定李榮三涉嫌販賣帳戶,已寄送
2次通知單,但李榮三均未到庭,須提領33萬元供監管,否則要將李榮三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若經查詢後發現並無販賣帳戶情形,將於5至7天後退還該33萬元云云,而僭行檢察官之職權,致李榮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之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領現金33萬元,並依指示至址設臺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社前等候,蔡文敬、李茂誠、王中志接獲「鳳梨」電話指示後,蔡文敬即駕車搭載王中志、李茂誠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上開全聯福利社,推由王中志下車冒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向李榮三收取上開33萬元款項,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未扣案)予李榮三,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於同年
7月14日蔡文敬、李茂誠、王中志接獲「鳳梨」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口另向 莊月蘭 收取行騙之32萬元,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蔡文敬使用之內含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業於上開詐騙莊月蘭案件,經法院宣告沒收)。
三、案經何林鳳英、李榮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文敬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文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中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高雄地檢101偵字第6991號卷第87~88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林鳳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榮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參警卷第49~51、53~55頁、高雄地檢101偵字第6991號卷第96~99頁、100偵字第29973號卷第136~138頁、臺中地檢
102偵字第1558號卷第108~109頁),復有何林鳳英及李榮三之指認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張、系爭甲帳戶對帳單、系爭乙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葉俊宏帳戶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被告葉俊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被告李茂誠)附卷可稽(參高雄地檢101偵字第6991號卷第100頁、警卷第56頁反面~68、71頁、臺中地檢102偵字第1556號卷第127~130頁、本院卷第253~
254頁)。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蔡文敬行為後,刑法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且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將構成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其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亦提高,對於被告告亦屬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核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前揭由共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製作名義人為「檢察官林俊杰」,並呈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字樣印文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參警卷第52頁)、「凍結命令」、「監管科收據」,及共犯「鳳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用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檢察執行處」、「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單位名稱或屬虛構或不完整,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自無解其偽造公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三)再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員、醫院人員名義,佯以告訴人何林鳳英、李榮三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販賣為由,次並冒充檢察官欲向告訴人收取帳戶監管之款項,均足以使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警察、檢察官之指示,被告蔡文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察、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犯王中志、李茂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多次對告訴人何林鳳英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在詐取告訴人何林鳳英之財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所設計之犯罪,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及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何林鳳英、李榮三之公文書均未扣案,告訴人何林鳳英亦表示不知該公文書何在(見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第108頁反面),而交付予李榮三之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2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共犯李茂誠該案中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堪認上開偽造之印文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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