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1號原告利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巫玉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1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7月6日11時許,在桃園機場T1入境處,因「擅自變更座椅為7座(核定9座),責令驗車」之違規,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接受舉發機關所屬桃園監理站之
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查核系爭車輛有無改裝違規等情事。又系爭車輛法定座位數為9位,惟原告當時因客戶行李較多,故將系爭車輛其中2位之原廠活動式座椅拆下,以便客戶需求,稽查人員於稽查當下亦無開立違規舉發單。渠料,嗣於同年月9日,原告始收到舉發機關所屬桃園監理站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車輛之車身屬可變更設備,未進行變更申請而行駛。經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復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44條及6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㈡本件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
、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依其立法理由所示,立法者係為杜絕不當之汽車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故規定倘汽車之重要設備有變更或調換等情事,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以維護主管機關對車輛之管理,並確保行車及公益安全。
⒉系爭車輛之座椅皆為原廠設計,而原廠設計中之座椅本即
為活動式座椅,故可知系爭車輛採用活動式座椅設計,係為使用者方便而採用之彈性化設計,讓使用者能夠靈活運用車內空間,是在原廠設計概念中足可預見使用者在使用車輛過程中因空間之布置而得以組裝、拆卸活動式座椅,以利空間之利用。故原告不過係按照原廠設計而合理騰挪空間,並無擅自變更之嫌,其拆卸2位活動式座椅業僅屬暫時性權宜使用,並非長期性變更或改裝,故被告之檢舉顯無理由。而且,系爭車輛之行照載明租賃小客車乙種5人以上,載運人數9人,原告當時承載之人數並未超載,且承載人數達5人以上,並無違法之處。故無論就主觀上及客觀上,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皆無違反系爭車輛之使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事。
⒊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行為係改裝系爭車輛,依行政罰法
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本案原告乃依照原廠設計暫時性挪移空間,並不具故意拆卸、改裝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無違反系爭車輛之合理使用方式,實難論有受行政罰之理由,自無收受處罰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係按原廠對於系爭車輛之設計,進
行暫時性拆卸系爭車輛之活動式座椅,其並無擅自變更之行為,且合乎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然卻因此無故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受有處罰,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第23條第1項等規定。
㈡依前揭規則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小客車乃指座位在9座
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次依前揭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之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必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方可行駛,若未經臨時檢驗而行駛則必須受罰。復依前揭規則第23條第1項及附件15分別規定,汽車座位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關於汽車設備規格變更之登記規定,及對於設備分類、變更項目、變更要件或檢驗基準,皆設有明確規定。依據前揭立法設計,原則上汽車之車身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是容許變更的,但變更後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檢驗通過方可使用,但是否汽車所有的設備都可變更?依據前揭規則第23條之附件15規定,得申請變更的車輛種類區分為汽車及機車兩種,其中汽車的部分又區分為:
⑴須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審驗合格,並繳
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經公立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1.引擎: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2.車身: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車身變更打造、設置輪椅區。3.底盤:車輛後懸部分大樑、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設備。
4.其他設備:大客車座椅拆減、大客車座椅材質或配置換裝。
⑵須由原汽車(底盤)製造廠、汽車代理商或依法領有公司
、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下稱汽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1.車身:車身式樣變更(附加吊桿、罐體)、防撞桿、廂式平頭小貨車車頭附加飾板、廂式平頭小貨車車側鈑金件變更、絞盤、加裝聯結器。2.電系:頭燈。3.底盤:懸吊系統之避震器。
⑶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1.車身:空力套件、
輔助階梯。2.含視野輔助燈之後照鏡。3.娛樂性顯示設備。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前揭規則第23條附件15之立法模式,是採取正面表列的方式,即前揭⑴、⑵之類型是允許加以變更的,只不過變更後必須加以變更登記,例外於⑶之情況下,得逕予變更而無須登記。換言之,從反面解釋,除⑴、⑵、⑶是得加以變更外,其他均不得加以變更。而就座椅變更之部分,得予以變更之車輛種類僅限於大客車,而小客車自不在得變更之範疇,則自不待言。
㈢本案原告所有之汽車,廠牌:福斯汽車,型式:CARAVELLEL
2.0TDI,出廠日期:2014年2月,座位:9,特殊車種:租小客乙種5人座以上。因其屬於小客車車種,故依據前揭規則第23條附件15之反面解釋,並不在得以變更設備規格之範疇內,因此任何加裝或拆卸座椅之行為,均屬違規之行為。原告於起訴狀多次聲明,其拆卸座椅是符合汽車原廠之設計行為。惟查,參酌福斯汽車公司官網所提供之CARAVELLEL
2.0TDI型錄所示(參31頁),該公司所示範車內座椅變化,均已9人座為主所做出的排列組合方式,其中並未有低於9人座之模式,顯見該汽車公司亦未指導汽車駕駛人得將汽車座椅任意加以拆卸。
㈣又原告指稱該種車型之座椅原本就設計可以加以拆卸,並符
合汽車公司所宣稱彈性空間之訴求。惟所稱彈性空間之運用,依據一般小客車設計,多只是訴求汽車座椅得以摺疊或打平,使得車內某一區域較為寬廣,以利大型物品放置。以同車型之汽車為例,該車座後一排座椅得以往前折疊,並使置物空間加大,但該排座椅之底部並未完全與車體脫離,而這也才是真正正確的使用方式。本案原告誤認廠商所訴求「彈性化空間設計」之真正概念,任意擴大解釋得組裝、拆卸座椅,以利空間使用,顯然是其自身之誤解。而原告「明知」自己正在進行拆卸座椅,且「有意」使其發生拆卸座椅之效果,並加以實施,實屬「故意」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超載,因被告亦未認為原告有超載之違規行為,自非屬本案裁罰之理由。故原告上述主張,於法不合,其理由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38公分寬、65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上開規定對於汽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堪認汽車之座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無疑。因此,汽車所有人如自行拆除車內座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重要設備之變更」,應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始得行駛。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種名稱為租賃小客車,且係租小客
乙種5人座以上之特殊車種,經核定之座位為「9」、車身式樣為廂式,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故系爭車輛固得用於載運客、貨,然均需在原始車輛設計得乘載客、貨之空間內為之,不得任意將座椅等重要設備拆卸以增加載貨空間,此乃因車輛出廠時,其載客及載貨之承載重量、空間安全設計等,均經過一定之計算及規劃,若任意加以變更,未經檢驗即上路行駛,自可能影響行車安全,因此,前揭道路交通法規始要求汽車所有人於車身或其他重要設備有變更時,需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臨時檢驗。
㈢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查獲「擅
自變更座椅為7座(核定9座)」之違規情事,亦有舉發機關所屬桃園監理站製發之舉發違規通知單、103年8月12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自承當時係因客戶行李多,乃將系爭車輛之2位原廠活動式座椅拆下,以利客戶需求,並主張僅屬暫時性權宜使用而無違反系爭車輛之使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不具故意拆卸或改裝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汽車拆卸座椅,核屬汽車重要設備
之變更,如任由汽車所有人擅自變更,不僅可能破壞原廠設計之安全性等效能,甚且可能因使用人之濫用,例如利用拆卸座椅後之空間增加載客數,形同設置立位;或因載貨置物空間加大,易生超載情事等,徒增駕駛之困難度及危險性,有害整體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因此,原告自應先行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方能駕駛系爭拆卸座椅後之車輛上路。詎原告逕自拆卸座椅後,未申請臨時檢驗即上路行駛,自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⒉又原告係為便利客戶使用而自行拆卸座椅,自有擅自變更
系爭車輛座椅數量之故意。縱使對於法令有所誤解,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亦無從執此作為免罰之事由。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申請臨時檢驗即擅自變更系爭車輛之座椅
數而行駛,顯然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600元罰鍰,車輛責令檢驗,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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