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得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紀得偉於民國103年5月11日晚間,騎乘牌照號碼N7T-05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健行路3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駛入健行路與健行路352巷交岔路口,適有同一時、地,行人 吳肇毅詹美虹 行走在斑馬線上欲往北橫越健行路,由於紀得偉有上述之疏失,迨見吳肇毅與詹美虹走來,已避煞不及,吳肇毅與詹美虹遭其機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後雙雙倒地,致詹美虹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肢體挫傷、吳肇毅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腦積水及右大腿骨骨折。吳肇毅經接受腦部手術之醫治後,仍留有失語症、右側肢體輕癱等後遺症,而無法痊癒。紀得偉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美虹委由 徐盛國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詹美虹係被害人吳肇毅之配偶,此有詹美虹身分證影本1紙卷可參(見103年他字第4127號卷第5頁),故告訴人詹美虹就其夫吳肇毅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紀得偉獨立提起告訴,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詹美虹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另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駕駛車輛貿然加速穿越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而肇事,並致告訴人詹美虹及其夫吳肇毅受有前述傷情,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詹美虹及吳肇毅遭撞擊倒地,致詹美虹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肢體挫傷;吳肇毅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腦積水及右大腿骨骨折。其中吳肇毅所受腦部傷勢,於緊急手術開顱取出血塊始得挽回生命,並經加護病房超過三周之密集醫療,始逐漸恢復意識,其後仍須長期復健,預期其語言機能及右側肢體機能,雖經復健可能遺存顯著障害,故其傷勢應屬重大難治等情,有診斷證明書3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3年8月1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在卷可證,則吳肇毅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所定屬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是被告前揭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詹美虹之普通傷害及吳肇毅之重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使詹美虹及吳肇毅分受輕重傷,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被告就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既均係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固亦認應依前開法條加重其刑,惟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仍論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詹美虹及其夫吳肇毅分受輕重傷,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他字第4127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騎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漫不經心,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致避煞不及而肇事,詹美虹及吳肇毅遭受撞擊倒地,所受傷情非輕,其中吳肇毅於術後仍留有失語症、右側肢體輕癱等後遺症,除支出龐大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外,家庭頓失支柱,情感依歸破損,家屬心力交瘁,不言可喻,且吳肇毅原任職外科醫師,本案車禍致身體受創嚴重,已不易重執外科手術工作,所生損害重大,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且與告訴人詹美虹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為二專肄業學歷,未婚,自陳家中有母親及一位大哥,從事機械組裝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駕車固有不慎,但事後確有盡力彌補,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賠償部分損失,足認具有悔意,被告雖有意彌補,然資力條件不佳,一時力有未逮,雙方調解筆錄載明分期給付條件,希藉以督促被告履行,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依此條件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表】被告紀得偉應依本院103年12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被害人吳肇毅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給付方式:
1.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叁拾萬元,餘款陸拾萬元自10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以匯款方式或指名受款人為被害人吳肇毅之票據匯入或存入被害人吳肇毅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注意事項】
一、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其他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詳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之規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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