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壬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壬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壬辰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陪同其祖母 傅張環 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地下一樓第五診間就診時,因見診間護士 林怡君 所有之木紋色皮包放置在診間病床旁櫃子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怡君上開皮包【內存放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再以傅張環之掛號單包覆以為遮蔽,與就診後不知情之傅張環離去。待離開診間後,即藉故向傅張環表示欲上廁所,至該澄清醫院一樓急診室旁男廁內查看所竊得之皮包內財物,並拿取皮包內現金800元後,將該皮包棄置在廁所內。嗣經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護佐 洪維澤 於當日下午如廁時,發現林怡君之上開皮包,即將之送交澄清醫院中港院區總務室再轉知林怡君,經林怡君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壬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證人傅張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維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陪同其祖母傅張環前往澄清醫院就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手上以紙張包覆物品為手機,有在廁所撿到皮包,但是有交給值班護士云云。經查:
(一)本件獲案經過,係澄清醫院護佐洪維澤在該院一樓急診處旁男廁內拾得皮包,並送至該院總務室處理,經總務室朱課長打開後依皮包內證件得知係同院護理師林怡君所有,乃電話通知領回,林怡君確認係原置放在所服務地下一樓第五診間窗戶旁櫃子上面之皮包,但皮包內現金800元已經遺失,進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洪維澤、林怡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50頁),堪信為真。被告坦承於當日確實陪同其祖母到該診間應診,其後並有進入該醫院一樓急診處男廁內之事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出入該醫院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略載如下:檔案1、2均是被告到院辦理手續之過程,手上未見有何疑似皮包物品;檔案3,於102年9月17日4時33分58秒-4時34分04秒時,被告與其祖母一起出現在畫面左方,被告左手提著綠色塑膠袋及拿著折成長方形狀之紙張;其後檔案4、5、6為被告自地下一樓診間搭乘電梯並走到一樓大廳經過,被告手上一直有以紙張對折包裹物品之情形;至檔案7,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進入該一樓急診處男廁,同日下午4時48分許離開廁所,手上疑似包裹物品之情形已不復見(見本院10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自其過程觀察,林怡君皮包係同日下午在前述第五診間櫃子上遺失,被告離開診間後手上多出原未有之可疑物品,並以紙張對折包覆,其大小復與林怡君於偵查中證述失竊皮包形狀相吻合,又被告離開診間後進入一樓急診處男廁,但離開廁所時手上紙張包覆之物品已不復見,旋遭該醫院護佐洪維澤在同一廁所內發現並交總務室處理,則自林怡君皮包失竊之處所、時間、進出相關人員、被告進出診間及進出廁所前後手上物品增減變化,乃至被告手上物品以紙張包覆時顯現之外觀及形狀均與林怡君失竊之皮包相吻合等情狀,綜合以觀,足認該皮包確為被告自第五診間行竊後,先以紙張包覆,以避人耳目,再持至廁所將皮包內現金取出,並將皮包棄置現場,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固否認行竊,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供詞,迭有變異。就出診間後手上以紙張包覆之可疑物品為何?警詢時先稱,係其祖母交付之皮包,並稱該皮包為身分證大小云云,經警播放監視錄影光碟,質疑大小、形狀不合時,繼又改稱,是自己的手機(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然該紙張為A4大小(按規格約為21公分×30公分),被告於偵查中已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其對折後仍有21公分×15公分,但依卷內錄影監視翻攝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26、27頁),該紙張所包覆物品雖為扁平狀,然包覆後仍相當靠近紙張兩側邊緣,則除小型I-PAD以外,並非一般手機之形狀及規格,反而與林怡君偵查中提出同款皮包之大小、厚度、形狀吻合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再者,被告對於進入廁所發現皮包之處理過程一節,辯詞亦數度更易。警詢時先稱「忘記是否有拿去櫃臺交由急診櫃臺小姐處理,或是請她去廁所拿」,復稱「因為有看到護專證件,所以當下覺得失主為院內人士,所以交由櫃臺辦理,又稱「我忘記是請小姐去廁所拿取,或是我親手交給她,但是是我去跟急診櫃臺小姐說廁所內有這個皮包的」,至偵查中則明確供稱「我是拿到櫃臺交給護士小姐,我是拿到急診的櫃臺,是我走出來的櫃臺,櫃臺小姐並沒有問我什麼,沒有留資料」(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36頁),本院審理時亦為與偵查中相同之供述。惟被告為警詢問時間,係102年11月11日,距同年9月17日案發時間相隔僅一月有餘,被告記憶當較之103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印象更為鮮明為是,然被告於警詢時前後猶疑,不能確定,偵查中則切實明瞭,尚可交代當時部分對話有無、是否留資料等細節,顯不合常理。尤其在廁所撿拾皮包,事屬少有,特殊經驗,記憶應更為深刻,豈會撿拾後究竟交付櫃臺或轉告通知,不能清楚答覆,此亦有悖於常情。何況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未發現被告離廁時手上持有皮包物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將皮包交由櫃臺辦理云云,仍無從核實,可見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貪取不法之財,趁機行竊,且前已有多次行竊前科,遭合併科處拘役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行為不檢,素行欠佳,本件復未能真心悔悟,飾詞卸責,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其所竊財物非鉅,目前從事安裝鐵捲門工作,未婚,有大專肄業學歷,自陳家有祖母、父母及弟妹各一人同住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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