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8737、1137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怡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大麻浸膏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與 黃天祿 (已審結)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大麻浸膏之犯意聯絡,而於103年3月16日,在苗栗頭份境內,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大麻(驗餘淨重0.18公克)及大麻浸膏(驗餘淨重1.23公克)各1包後;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向 陳建民 取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4.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共純淨質淨重38.1768公克)後,而共同持有之,怠至103年3月18日經警查獲止。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依法對黃天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03年3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69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黃天祿所駕駛搭載林怡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下稱8737號偵卷)二第3、13、14頁、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220頁反面、第239、2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天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建民於警詢、偵訊時(見8737號偵卷一第9、14頁反面;8737號偵卷二第17、18、47、48頁、第51、55頁反面、第53、86、87、98、129頁、本院卷第30頁、第79頁反面)供、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10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3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
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見8737號偵卷二第2、23頁、第33至36頁、第41至45頁、第70至75頁、第95頁、第135至141頁)在卷足憑,及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大麻浸膏、海洛因白色藥剷
2支、甲基安非他命黃色藥剷1支、新臺幣(下同)7萬5,
0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怡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林怡廷與同案被告黃天祿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與同案被告黃天祿共同持有一級毒品及大量第二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且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純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4.47公克)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共純淨質淨重38.1768公克)、大麻(驗餘淨重0.18公克)1包、大麻浸膏(驗餘淨重1.23公克)1包,分別係經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海洛因白色藥剷2支、甲基安非他命黃色藥剷1支、
7萬5,0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經核尚非直接供或預備供被告林怡廷於本案中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行所用,僅係此部分犯行之佐證,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海洛因4包│沒收銷燬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3年4月8日調壹字第00000000000│││淨重4.55公克(驗餘淨重4.47公克,││號鑑定書(見8737號偵卷二第95│││空包裝總重1.59公克),純度32.87││頁)│││%,純質淨重1.50公克。│││├──┼────────────────┼─────────┼──────────────┤│2│大麻1包│沒收銷燬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3年4月8日調壹字第00000000000│││,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號鑑定書(見8737號偵卷二第95│││,空包裝總重0.35公克)││頁)│├──┼────────────────┼─────────┼──────────────┤│3│大麻浸膏1包│沒收銷燬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浸膏││3年4月8日調壹字第00000000000│││成分,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23││號鑑定書(見8737號偵卷二第95│││公克,空包裝總重0.25公克)。││頁)│├──┼────────────────┼─────────┼──────────────┤│4│甲基安非他命13包│沒收銷燬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月│││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10│││分:││3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7號鑑驗書號(見8737號偵卷二│││-5、11)。送驗數量:11.6013公││第135至138頁)│││克(淨重),驗餘數量:11.5658│││││公克(淨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6013公克、│││││純度96.1%,純質淨重11.1488公克│││││。」│││││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送驗數量:0.311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000公克(淨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113公克、純度98.0%,純│││││質淨重0.3051公克。」│││││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1│││││0、12)。送驗數量:2.244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2177公克│││││(淨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2447公克、純度97│││││.6%,純質淨重2.1908公克。」│││││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8│││││)。送驗數量:0.746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273公克(淨│││││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469公克、純度98.4%│││││,純質淨重0.7349公克。」│││││⑤「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送驗數量:0.182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711公克(淨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826公克、純度96.1%,純│││││質淨重0.1755公克。」│││││⑥「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送驗數量:0.045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342公克(淨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455公克、純度97.7%,純│││││質淨重0.0445公克。」│││││⑦「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送驗數量:24.157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4.0744公克(淨│││││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4.1570公克、純度97.6%│││││,純質淨重23.5772公克。」│││││以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9.2893公克,總純質淨重38.1768公│││││克。│││├──┼────────────────┼─────────┼──────────────┤│5│海洛因白色藥剷2支│不沒收│與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無關│├──┼────────────────┼─────────┼──────────────┤│6│甲基安非他命黃色藥剷1支│不沒收│與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無關│├──┼────────────────┼─────────┼──────────────┤│7│新臺幣7萬5,000元│不沒收│與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無關│├──┼────────────────┼─────────┼──────────────┤│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與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無關│││(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