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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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前往告訴人住處,任意朝告訴人丟擲空啤酒罐,行為確有不當,惟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不當舉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3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陳○○及其胞弟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㈠不得對於陳○○及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前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17日21時23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居地,朝身處該址2樓之乙○○丟擲空啤酒罐(未成傷),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言語向告訴人恫稱:「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亦涉有刑法恐嚇犯行。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錄音、錄影之物證或在場證人得以證述被告確有陳述恐嚇言語,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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