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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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5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丁○○簽發,以被告為付款人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50,000
元,詎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後,竟均遭退票,追索
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支票兌現明細表一份等為證。
另被告雖抗辯該三紙支票非被告所簽,但在民國(下同)95
年間, 羅素棉 就有拿這帳戶的支票給我,而且有兌現。羅素
棉是拿車子的質押來跟我們借錢。車子現在已經賣掉了,不
只是車子還有手錶及珠寶的部分。目前羅素棉還欠我170萬
元。扣掉抵押品還剩下150萬元。這一年多也沒有算利息等
語。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與印章是被告乙○○的,但是該三紙支
票是訴外人羅素棉盜簽的。我們姐妹與羅素棉是合夥關係。
但是不知道支票為何會在原告那邊,我們姐妹與原告並不認
識。我們姐妹與丁○○因為合夥經營美髮院,以被告的名義
申請,票與印章都放在櫃台裡面,因為叫貨的關係,羅素棉
要開票要經過我們姐妹的同意,本件三張支票是羅素棉私底
下開出去的。該些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而係訴外
人丁○○盜開而交予原告。此觀原告自承係由訴外人丁○○
簽發至明,蓋原、被告間根本無任何金錢往來,按簽發支票
交付他人之原因關係,有些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因損害賠
償、和解、給付貨款,不一而定,若上開原因關係為不法無
效、不存在或消滅或票據債務已消滅、抵銷或免除而未載於
票上,票據債務人雖得據以拒絕給付票款,即所謂人之抗辯
,本件被告除不知原告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外,被告亦主張
該三紙支票系由訴外人丁○○盜開,自應由原告說明取得票
據之原因關係為何。綜上所述,系爭三紙支票並非被告所簽
發,而原告於取得支票後,亦未如期提示導致原告苶法向真
正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丁○○追索,是否二人間真有取得票據
之原因亦或惡意取得,應傳喚丁○○到庭說明之必要等語,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憑
,被告對系爭三紙支票及其上所蓋印鑑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並
不爭執,堪認系爭三紙支票係屬真實。另被告雖抗辯系爭三
紙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丁○○所「盜開」等語
,惟「盜開」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系爭三紙
支票係丁○○所盜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被告除聲請傳證
丁○○到庭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參酌,而依丁○○到庭所
為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本案的三張支票
是不是你開的,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情?)我開出去,
是她授權給我開的。我們在九十五年的四月份,我們是合夥
人,被告乙○○是負責人。票是我開的。從頭到尾票都是我
在用。公司因為週轉不過來,我才向原告借錢。借的錢是公
司要用的。這些事被告都知道。」等語,並無法證明系爭三
紙支票係遭丁○○盜開,更無法證明原告明知系爭三紙支票
係丁○○所盜開等情。是以被告所為之被盜開支票或原告係
惡意取得等抗辯云云,均屬無據。且依原告所整理原告持有
被告支票徵信明細中,自93年3月2日起,截至97年8月20日
止,均正常兌現,且被告亦自陳因與證人丁○○合夥經營美
髮院,票均放在櫃檯,苟被告未允許丁○○開立支票,在四
年期間,並不難發現丁○○有未經被告同意而私自開立支票
使用之情事,顯見丁○○係獲得被告之同意,而有權以被告
之名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使用,被告辯稱系爭三紙支票係丁○
○盜開云云,尚屬無憑,不足憑信。另被告雖辯稱並不認識
原告,也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彼此間並未具原因關係
等語。惟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於前後手間,苟非前後手之關
係,並無原因關係可言。本件支票既係以被告為發票人,再
經由訴外人丁○○背書後交付原告,則原告之前手為丁○○
,被告自不能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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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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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500,000元│AV0000000│970705│9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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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600,000元│AW0000000│970729│980415│
├───┼─────┼──────┼─────┼──────┤
│003│350,000元│AV0000000│970523│9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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