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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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26號聲請人 張天心 相對人永安磚瓦兩合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安磚瓦兩合公司早已解散,之前選任無限責任股東 張福堂 、 蕭炳垚 為清算人,惟該2人已死亡,聲請人張天心為張福堂之繼承人,因繼承人迄今未推選一人為清算人,致欠繳之地價稅無從辦理,影響清算人之繼承人權益。而 張友俊 曾擔任祭祀公業 張泉興 之管理人,具有類似清算經驗,且其祖父張福堂曾擔任相對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對於相對人財務情形熟悉,並將委任 周玉貞 會計師、施竣中律師偕同辦理清算事務,爰依法聲請本院選派張友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俾利清算程序之終結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解任時亦同;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27條、第115條、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聲請意旨所示,相對人原清算人即無限責任股東張福堂、蕭炳垚死亡後,尚有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人繼承張福堂、蕭炳垚之遺產,依前揭說明,該等繼承人即為相對人之當然清算人,故相對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而有由法院選任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各繼承人無法互推一人執行清算職務等事,縱令屬實,亦應由各繼承人依繼承法則相關規定辦理,若有不適任之情,則應先行解任,並非法院選派清算人之事由,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