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辜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3563XXXXXXXX0738號(卡號詳卷)之JCB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4年7月11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48,055元(其中本金146,800元,循環利息為1,255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向原告借款390,000元,並約定自94年4月8日起至95年4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9.88%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393,994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一)信用卡│自94年7月12日│20%│無││146,800元│起至清償日止│││├───────┼───────┼──────┼─────────┤│(二)現金卡│自94年9月9日起│9.88%│無││393,994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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