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俊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6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露臺前,徒手竊取晾在該處曬衣架上 陳素珍 所有女性胸罩及內褲各1件,得手後塞入褲襠內之際,適陳素珍之子殷○恩(詳細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返家當場察覺並大聲呼叫, 廖俊德 旋即逃逸。嗣經殷○恩報警由警依廖俊得逃逸時所遺留現場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安全帽及藍色拖鞋並調閱設置於安忠路10巷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廖俊得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55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素珍、證人殷○恩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8至49頁),並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遺留物品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所遭竊之物乃其與女兒所有之內衣各1件(第48頁反面),然經詢問被告後其坦承所竊取者乃淺色內衣1件及黑色內褲1件(參見偵卷第55頁),參以證人殷○恩於偵查中亦稱係看到被告拿衣架上之女用內衣或內褲等語(參見偵卷第48頁反面),是於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竊取2件女用內衣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竊取1件女用內衣及1件女用內褲,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3頁至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又為滿足一己之特殊癖好,竊取他人所有之內衣,不僅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亦對他人之隱私有所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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