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張佳前 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
442號、第14360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3年,甫於同年12月9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又於上開案件甫起訴之102年10月13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
5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3年6月24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2年5月10日、6月22日分別於「全家便利商店」、「饗食天堂」共犯3次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3年,甫於同年12月9日確定;受刑人復於前開緩刑期前即102年10月13日另犯竊盜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起訴書、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該次即於102年6月22日在「饗食天堂」遭查獲後,其於同年5月10日、6月22日所犯之各該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復於同年8月22日起訴,受刑人仍不知警惕,未久復於同年10月13日在「統一超商」內竊盜,顯見受刑人屢次為相同之犯罪行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蹈法網,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考量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達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