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權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告 黃鎮華 被告 莊翠雲
郭武博 陳官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
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全部、同小段206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0.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2.4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23.16平方公尺)無所有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所為中山土【C0】037800號(正義段1小段354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此有本院民國101年5月11日訊問筆錄、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未編頁碼、卷㈡第366頁)。觀諸前開先備位聲明及訴狀事實理由所載,應認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二項標的,相互間有選擇關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0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3,000元、193,443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777,534元【213,000×29+193,443×(17
0.29+52.45+323.16)=111,777,53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備位部分,查上開354號地號100年1月公告地價為51,10
0元,且位於臺北市中心,地處商業區,本院審酌其位置、面積、原告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以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出租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等情,認每年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5%為適當,故1年所獲視同租金之利益15倍為6,591,900元(51,100×172×5%×15=6,591,900元),未逾土地價額28,380,000元(165,000×172=28,380,000),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6,591,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價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應核定為111,777,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82,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