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00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8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液體壹瓶(含難以與MDMA完全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瓶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瑋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1瓶(即液態搖頭丸,俗稱神仙水,淨重0.20公克)而持有之,並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中,嗣於103年2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液態MDMA1瓶,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陳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19、25至27頁),且扣案之咖啡色殘渣瓶1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爰審酌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近期無重大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液態MDMA1瓶(驗前毛重12.41公克,淨重0.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內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與MDMA已混合無法分離,另其包裝瓶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以上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