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漢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6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43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漢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借據上偽造之「 曾佳煜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鍾漢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日傍晚前之某時,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安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辰公司)內,未得曾佳煜之同意,即冒用曾佳煜之名義,在如附件所示安辰公司向創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創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曾佳煜」之署名1枚於其上,以示曾佳煜承擔保證還款之意,並於102年4月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創積公司內,持上開借據交付不知情之創積公司財務人員 蕭嘉惠 ,以向創積公司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佳煜及創積公司,嗣於同年8月3日曾佳煜接獲創積公司會計人員聯繫相關借款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佳煜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9、33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佳煜於警詢指訴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4、46頁),復有附件所示借據影本1紙及創積公司103年9月29日陳報狀暨後附附件所示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4781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參照),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7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而其於本件僅因所營安辰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即冒用告訴人曾佳煜之名義在安辰公司向創積公司借款200萬元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署名,侵害告訴人曾佳煜之權益,亦足生損害於創積公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曾佳煜表達悔意,獲得曾佳煜之諒解,曾佳煜亦到庭陳稱:創積公司表示不會向伊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伊希望可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附件借據上偽造之「曾佳煜」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偽造此署名而偽造之附件所示借據原本,業經交付予創積公司而行使,現存放於創積公司處,亦據創積公司上開陳報狀說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3頁),是該借據原本即為創積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在得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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