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6日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卷第33頁正反面),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71809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該公司於103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鑑定人結文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7頁至第
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於99年12月22日入勒戒所執行,於100年1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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