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6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陳麗雪 原住臺中市○○區○○路3段275巷23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始債權讓與人美商美國銀行(下稱美國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信用卡帳款債權歷經多次轉讓後由原告承受,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約定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5,136元,及其中34萬9,511元自民國10
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訴之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28頁、第47頁至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
SA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欠本金34萬2,170元,暨自98年4月8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期前利息19萬5,625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臺中兩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則於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行),是荷蘭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當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歷次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注意事項、消費帳單、本息攤還明細表、債權額計算表、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99年
3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31至45頁、第29頁、第30頁、第3頁、第4至5頁、第6頁、第7至8頁),核屬相符;又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