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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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陳泰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5月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7年5月4日發卡起至102年12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3萬8171元(內含消費本金6萬1436元、利息17萬6735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87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貸款金額10萬元,約定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依年息14.9%計算,然被告申辦貸款後,截至102年12月27日止,帳款尚餘26萬9353元(內含本金8萬5250元,利息18萬4103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給付。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易貸金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判決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 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