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振豪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LAVA夜店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詎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許振豪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振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卷第15、16、22、2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且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查獲,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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