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虹羚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被告竟不知悔改,與另案被告丙○○(由檢察官另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以自備鑰匙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與戊○○(登記名義人為 謝定政 )所有之輕機車兩部得手,並將車牌號碼000—一三九號機車之外殼拆下後,拼裝於車牌號碼000—O二三號機車上,並將該輛贓車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機車停車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丙○○相約不知情之 鐘元志 ,共同前往上開放置贓車地點,查看贓車之際,為該大樓警衛員 莫林生 發覺質問,丙○○見狀立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莫林生報警處理,在該處查獲上揭併裝贓車一輛、鑰匙與六角板手各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共同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揭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害人乙○○與戊○○於警訊中之指訴;(二)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對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知,且另案被告丙○○於遭證人莫林生喝斥時,立即騎車離開,應係畏罪逃逸,足認被告與丙○○均有贓車之認知,且均拒絕供出贓車來源,足認被告有共同竊盜犯行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丙○○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九點許,要求伊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幫助其發動機車,伊目睹丙○○當場從口袋掏出扣案之鑰匙發動電門,伊以腳踏方式發動機車後,由丙○○騎走。嗣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丙○○再要求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機車停車場,伊持扣案之六角板手將機車兩把手拆下,並清洗車身後離去,伊並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伊亦無竊取機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與戊○○於警訊中雖證述渠等如附表所示機車確有遭竊之事實,核與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相符,惟此僅能證明渠等機車有遭竊取之事實,渠等並不知係何人竊取機車,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乙○○與戊○○之證詞即直接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
(二)而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因另案被告丙○○於前揭查獲地點察看贓車時,為證人即該處大樓管理員莫林生發覺而報警查獲,惟證人莫林生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係證述:查獲當日伊看到丙○○及鐘元志在贓車旁,伊出言喝問,丙○○及鐘元志二人立即騎車逃逸,伊即報警處理等語,並未提及被告亦有在場。且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則係供稱:伊查獲當日與鐘元志相約至大樓停車場修女友 林尹瑄 機車,工具係鐘元志帶來等語(丙○○於警訊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亦未提及被告有在場,或有何竊盜犯行,是前揭證人莫林生及丙○○之供述,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九點許,丙○○要求伊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幫助其發動機車,伊目睹丙○○當場從口袋掏出扣案之鑰匙發動電門,伊以腳踏方式發動機車後,由丙○○騎走。嗣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丙○○再要求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機車停車場,伊持六角板手將機車兩把手拆下,並清洗車身後離去等語。檢察官因而質疑被告主觀上應有贓車之認識等情,惟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有竊盜罪嫌,而檢察官依前揭被告供述,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贓車之認識,惟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而係竊盜罪嫌,是檢察官前揭推論與被告所涉犯竊盜機車犯行間,有何直接關連?次查,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自承受丙○○之託,先至超商前幫丙○○發動機車,再至查獲地點幫丙○○清洗機車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係因當時丙○○在其口袋內將鑰匙拿出,故伊並未懷疑該部機車是贓車,且伊嗣後是受丙○○之託清洗機車把手等語,是被告與與丙○○係朋友關係,則其受朋友之託,幫丙○○發動機車之際,見丙○○有拿出機車鑰匙,且嗣後伊係至丙○○所居住大樓停車場幫其清洗機車,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尚符合一般社會情理,難認被告有何贓車之認識,況本案發生時,被告尚在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中,而被告確有將前揭幫助丙○○發動及清洗機車之經過,記載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受保護管束人工作情況報告表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護字第一四八七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如有贓車之認識,則其為避免觀護人察覺其犯行,應會隱瞞此部分事實,而無將前揭事項如實記載於工作情況報告表,而啟人疑竇之理,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並不知該部機車是贓車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主觀上並無贓車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可言。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係丙○○所有用來發動該部贓車之用等語,是該支鑰匙並非被告之物,另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警察問伊如何修理機車,伊即自行拿該隻六角板手至警局,讓警察扣案等語,此與被告警訊中所供述內容及前揭辯解相符,是該隻六角板手僅係被告修理機車之工具,自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與丙○○共犯竊盜之犯行,自不能僅憑檢察官前揭推論,即認被告涉犯有竊盜罪嫌,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被告雖辯稱:伊於檢察官所指犯罪時間,係在家中睡覺及在機車材料行工作,伊有不在場證明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款簿、在職證明書、打卡紙及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淑珍 、機車材料行負責人 侯德發 為證,惟查,依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有竊盜犯行,是被告所舉上揭證據,本院認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涉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竊取機車之犯行,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被告竊盜案件判決之犯罪情節不同,且犯罪時間上已相隔
五、六月之久,是本院認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與前揭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表:
┌────┬───────┬───────┬────┬────┐│被告姓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丁○○│九十一年六月十│高雄市三民區永│乙○○│SA6-139││丙○○│六日四時許│年街一巷二十四││號輕機車││││之一號前│││├────┼───────┼───────┼────┼────┤│丁○○│九十二年二月六│高雄市新興區新│戊○○│VUT-023││丙○○│日十六時三十分│ 田路 一六二巷二│(謝定政│號輕機車│││許│號前│為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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