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被告丁○○住高雄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向西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五十三巷,欲左轉橫越和生路進入該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穿越該路口,致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後車身護板,現場留有四.四公尺煞車痕在岔路口內,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來撞我的,我願意賠償兩萬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在於為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
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向西沿屏東縣
屏東市○○路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五十三巷,欲左轉橫越和生路進入該巷口時,原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被告已經駛過和生路之中心處並開始轉彎,嗣於屏東市○○路慢車道與和生路二段五十三巷口前,原告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後車身,造成系爭機車右後車身護版損壞,原告機車前車輪左側損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情形)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第七頁、第十九至二一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系爭機車(轉彎車)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而原告機車(直行車)此時即應讓轉彎車先行,並非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原告騎乘之機車應讓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才是。而原告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限速五十公里、三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原告機車竟未減速,仍以時速
四、五十公里,由西向東沿和生路直行,以致原告機車駛至該路口後,見狀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後車身護板,現場留有四.四公尺煞車痕在岔路口內,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屬原告無誤。
㈢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左轉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原告機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惟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考量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則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情形,故上開鑑定意見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被告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為原告所造成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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