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8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9.99%計算循環利息,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依約定條款所載金額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2年8月25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952,635元(本金514,117元,循環利息為408,452元,違約金30,06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0,6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