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45號原告 蔡承恩 訴訟代理人 李淑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如為法人,另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又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郵局408-52之郵政機關及相關共犯」,未據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均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童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