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瑋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社會大眾及用路權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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