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險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