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10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捌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得提存現金新臺幣肆佰捌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聲請假扣押一案,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5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04,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4,809,52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4,809,522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伊前曾提供面額共4,8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惟提存所以前揭裁定提存物之種類文義上以現金為限為由,拒絕伊提存之聲請。伊現擬提供現金4,809,522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求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擬變換之擔保物為現金4,809,522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命聲請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4,809,522元相當,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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