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37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條、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800,050元(本件起訴日民國99年3月13日適為假日,故依3月15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32.002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雖列陳文禹律師、莊涵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並未提出委任狀,究竟有無經合法委任亦有不明,請併予補正。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