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42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條、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董事之委任關係,其內容涉及公司決策及營運事務之參與資格有無,自亦涉及公司財產利益之保全及主張等,故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未列明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包含姓名及地址)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予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⒈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⒉補正被告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若
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情形,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被告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暨各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