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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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47號),本院審理後(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雖被告陳昭佑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本院將被告民國99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上經被告捺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比對結果:被告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陳昭佑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0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0000634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以,足見被告即為本件涉犯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8000元,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經偵查中檢察官及本院傳訊均不到庭,認其顯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罔顧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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