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慧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慧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8行「之」前增列「非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10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