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上訴人 呂理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廖經生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委任訴訟代理人。此項合法要件倘有欠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迄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