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 李湘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9日北檢欽分110執聲他833字第11090354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原訂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需到案執行,因聲明異議人有前往桃園機場附近景點過,於110年4月24日至26日晚上發燒,因應當今疫情嚴峻,經診所判斷建議先行於家中休息,後續且連續2日發燒嚴重到要轉診地方大型醫院檢驗是否為武漢病毒之程度,故因而請求暫緩執行。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欽分110執聲他833字第1109035407號駁回。聲明異議人於110年5月8日至11日又再次發燒,且疑似接觸案1183確診者,於110年5月11日經通報1922後,再於地方大型醫院做正式篩檢,中央已於今日將防疫層級拉高。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前往臺北勢必會經過許多地方,若因此防疫破口,後果不堪設想,請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與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3項,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84條、第485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然依前開規定可知,受刑人需現已罹有疾病,且其目前疾病病況不能保其生命之虞,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縱使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情形適於入獄服刑,監獄機關仍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於受刑人入監時,由醫師對其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有無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罹患法定傳染病」之拒絕收監事由;受刑人如因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而有傳染疑慮,則得以隔離方法收容;且受刑人即使罹患法定傳染疾病需密切觀察及處置,於經醫師評估後,亦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縱罹患法定傳染病,或有罹患之虞,並非當然即應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而是須經檢察官之判斷及由監獄機關之醫師進行檢查,始能決定是否應予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或至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執行。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犯恐嚇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執行傳票通知聲請人應於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執行,聲請人收受後,遂於110年4月27日出具「刑事執行請假狀」,以聲請人於110年4月24日至26日晚上發燒,因應疫情,申請延後至110年4月30日後擇期上午報到。經該署於同年月29日以北檢欽分110執聲他833字第1109035407號函文覆以「台端具狀請求暫緩執行一事,依檢附之資料,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情形,礙難准許。且台端現經本署拘提中,請速攜帶最新診斷證明(含檢驗報告)至本署報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35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833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又查聲明異議人於前開「刑事執行請假狀」固稱:「聲明異議人前曾前往桃園機場附近景點過,於110年4月24日至26日晚上發燒,經診所判斷建議先行於家中休息,後續連續2日發燒嚴重到要轉診地方大型醫院檢驗是否為武漢病毒之程度」,且其確因不明原因發燒,經醫囑建議在家休養3日等情,並有全民健康保險實和診所轉診單、實和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於110年4月間固有不明發燒情形,然僅經醫囑建議休養,醫療機構並未診斷聲明異議人罹患新冠肺炎,主管機關亦未認定聲明異議人為疑似接觸人員,對之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況聲明異議人所稱有罹患新冠肺炎可能等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規定並非相符。執行檢察官審酌前情後,而以前揭110年4月29日之函文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並請聲明異議人速提供最新診斷證明及檢驗報告到案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
(三)聲明異議人固於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後,再於110年5月12日提出刑事異議狀,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表明其於110年5月11日因腹瀉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察及採檢新冠肺炎後,建議自主健康管理至少3日。聲明異議人遂以居住於桃園,前往臺北執行將造成防疫破口,請求裁准暫緩執行云云。然聲明異議人仍未提供其採檢新冠肺炎陽性結果或經前述主管機關通知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證明,而乏證據可佐確已罹患新冠肺炎。再依前揭規定可知,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經健康檢查後,有罹患法定傳染病,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如因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曾行經桃園、臺北等地,亦得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又如因罹患法定傳染病,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是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故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並請之攜帶最新診斷證明、檢驗報告報到,亦於法無違,自不容聲明異議人憑一己之意,即以可能有罹患新冠肺炎疑慮或以居住桃園、會經過臺北為由,拒絕報到或延後執行。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目前確實罹有新冠肺炎,或因罹患新冠肺炎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否准其延後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