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秀靜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莊秀靜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自字第21號)不服提出上訴,惟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程序尚有未合,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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