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軍成
陳義裕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14號、109年度偵字第18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智簡字第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軍成、陳義裕2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非法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0年6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14號
第18779號被告郭軍成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義裕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裕與相思園餐坊(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負責人郭軍成,均明知「只愛妳一個」、「因為妳的愛」、「多情玫瑰」、「床頭夢」、「忍冬花」「求籤」、「風花雪月」、「絕情路」、「溪中月」、「穩贏」等10首歌曲(下簡稱系爭歌曲)以電腦卡拉OK伴唱方式重製之權利,係專屬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影公司)所有,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於違法重製瑞影公司系爭歌曲音樂著作於電腦卡拉OK伴唱機之犯意聯絡,未得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由陳義裕擅自重製系爭歌曲音樂著作於上址相思園餐坊店內之電腦卡拉OK伴唱機內,供前往消費之顧客點唱。嗣經瑞影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派員至上址處所蒐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瑞影公司具狀指述明確,且訊之被告郭軍成亦坦承無法提出有取得系爭歌曲音樂著作重製於上址相思園餐坊店內電腦卡拉OK伴唱機內權利之事實,另以證人身分質之被告陳義裕亦不否認稱:系爭歌曲並未包括在伊所購買之版權歌曲內, 伊有幫 被告郭軍成重製灌製系爭歌曲於上址相思園餐坊店內電腦卡拉OK伴唱機內等語,並有告訴人瑞影公司所提出系爭歌曲經授權可重製於電腦卡拉OK伴唱機權利之授權證明書10紙、於108年8月30日在上址相思園餐坊店內蒐證照片(含店內點歌本目錄及點系爭歌曲後之螢幕顯示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非法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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