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NTEMAMADOU(中文名:馬瑪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KONTEMAMADOU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2752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KONTEMAMADO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KONTEMAMADOU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於號誌仍為紅燈時提早進入路口,與同有超速行駛之告訴人 葛景皓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有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監視器影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見偵30836卷第27頁,偵11061卷第17-18頁、第96頁、第179-18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63-68頁、第7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訴卷第00-00頁、第71頁)等件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確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於104年2月23日合法入境,惟期限屆滿因馬利戰亂、護照到期而無法出境,致逾期居留,又於逾期居留期間犯下本案,其法治觀念未佳,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準此,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36號被告KONTEMAMADOU(馬利籍,中文名:馬瑪都)
男39歲(民國70【西元1981】年
10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6樓之8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TEMAMADOU(中文名:馬瑪都,下稱馬瑪都)於民國108年2月17日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辛亥路4段與興隆路2段及3段之交岔路口時,採二段式左轉彎方式,先沿辛亥路4段向前直行至興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在該機車待轉區暫停等待興隆路2段及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再擬自該機車待轉區起步,沿興隆路2段及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馬瑪都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6時59分許,疏於注意興隆路2段及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自上開機車待轉區起步,沿興隆路2段及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葛景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辛亥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葛景皓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牙齒斷裂、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詎馬瑪都於肇事後,明知葛景皓倒地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葛景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瑪都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其扶起A車車後即駛離現場等事實。2告訴人葛景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闖越紅燈之A車撞擊而倒地受傷,A車騎士於肇事後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等事實。3⑴證人 白子 立於前案審理時之供述⑵證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前案109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各1份案發時A車係由被告騎乘使用之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查詢資料查詢、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被吿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乃本案車禍之肇因,被吿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事實。6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被告之A車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後,A車亦倒地,被告起身後即望向B車倒地後滑行處,顯見其明知肇事並致人受傷仍置之不顧,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之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除將原刑法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
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當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9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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