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共同在台北市○○○路上某西餐廳,向原告出言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依被告甲○○之指示,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甲○○,致原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亦應由被告二人賠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已交付之三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訴緝字第三八號恐嚇取財事件之偵審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訴緝字第三八號恐嚇取財事件之偵審卷查明無訛,且被告甲○○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至被告丙○○更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有判決正本二件附於刑事卷內可佐。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經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共同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甲○○,已使原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依上引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被告二人之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據此亦得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係在國中擔任教職,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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