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一五、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一五、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十一計計算,並得按原告牌告放款利率調整,期限十五年,自次月起按月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因被告清償至本金尚有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後,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分配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本、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原本、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其內容除其所計算未受清償之本金之計算外,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上段定有明文,本件係爭債務強制執行所得執行金額抵充費用後,原告受分配金額為0000000元,而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一八九九一三元,有分配表影本在卷可按,則未受受之本金應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將其受給付之金額,於抵充利息後,自行再抵充違約金,計為未受償之本金,即將未受償之違約金併計入未受償之本金,於法自有未合。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