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一八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一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準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雙方簽訂借據、約定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自立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時,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願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拒不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合作辦理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互助信用貸款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清償紀錄表一份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被告戊○○、乙○○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與欠款金額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款項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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