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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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88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正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正洋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再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正洋於109年7月27日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主旨雖載稱「不服判決第(臺北地檢109年執字第3957號)(竊盜乙事)提起上訴」等語,然狀首既載明案號「109年度聲字第1490號」,其真意係向原審具狀表示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顯屬抗告之範疇,不因其書狀內容誤繕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竊盜等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惟其抗告(抗告人誤用「上訴」)狀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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