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陳民 相對人 陳春蘭 相對人 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上訴費用相對人負擔。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
審裁判費及資料查詢費部分,前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裁判書正本在卷可稽,就前開業經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爰不再重為裁定,合先敘明。
㈢惟本件聲請人曾選任 賴盈星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向最高法
院聲請裁定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此亦係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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