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訓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訓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訓毅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道路旁,見由 劉松林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經劉松林發現前開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為警於108年3月26日13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尋獲前開遭竊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元,業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訓毅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70、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7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多次,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執行完畢後未滿一年即再犯,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