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漢銘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大眾酒場燒烤店」之負責人,綜理店內所有事務。陳漢銘明知該店入口階梯附近之地板有破損,本應注意採取明顯且有效之警告或隔離措施,以避免客人誤踏受傷,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在該破損處貼上膠帶,即對外營業;適客人 李宛儒 於民國109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不知地板有破損之情況下,不慎踩踏該破損處,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宛儒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宛儒之同行友人 謝俊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大眾酒場燒烤店」員工 佘彥瑾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大眾酒場燒烤店」照片3張附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業,需撫養父母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