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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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安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原易字第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
2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730號、88年度少調字第763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0年3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
42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107年5月7日某時│││中之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1份│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次強││││制戒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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